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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資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資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鄭桂男發生爭執,進而扭打,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方式解決,反以持刀欲刺向鄭桂男,經告訴人劉英求出手制止,被告竟未注意不慎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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