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264,201209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8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上之明治巧克力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84元)、日本進口巧克力餅乾1包(價值59元)後,分別藏放襯衫、褲子右邊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該店,然因該店店長張韻涵察覺有異,乃向前於店外詢問之,經唐寧當場自前開藏放位置取出前開竊取物品,嗣經到場員警予以扣押(業經張韻涵領回),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張韻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未攜帶金錢,而欲食用前開食品,即徒手竊取之,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且其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士,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頁),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經證人張韻涵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暨衡諸其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明治巧克力2片、日本進口巧克力餅乾1包,雖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證人張韻涵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