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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肆點叁捌公克、總淨重叁點伍捌公克、驗餘總淨重叁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7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偽證案件,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以101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網咖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西寧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38公克、總淨重3.58公克、驗餘總淨重3.55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7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38公克、總淨重3.58公克、驗餘總淨重3.55公克),經檢驗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日北市鑑驗字第19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38公克、總淨重3.58公克、驗餘總淨重3.55公克),經檢驗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日北市鑑驗字第19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而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4只,其內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物品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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