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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清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50 元,竊取之物品並已返還告訴人何正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850元,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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