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364,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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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芯林
洪榮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號、101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芯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榮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芯林、洪榮成均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將可能被不法之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洪芯林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某自稱為某代書之不詳成年人,並進而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名代書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洪榮成則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乃依對方要求,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誠品書局外,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綠意食材洪榮成」)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地下錢莊所屬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1日起推由自稱「祥鴻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王志昌經理」之人出面與戴玉壺聯絡,佯稱願幫忙戴玉壺出售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甕,復由自稱「茂羚有限公司」「經理張志豪」之人及「王志昌經理」共同遊說戴玉壺繼續出資投資購買其他靈骨塔塔位,致戴玉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8筆,第1筆至第7筆均匯至洪芯林前開臺灣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內,匯款情形為:100年7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同年8月4日匯款20萬元、8月9日匯款60萬元,8月22日匯款8萬元、8月25日匯款42萬元、8月29日匯款15萬元、8月31日匯款10萬元及9萬元,共計匯款225萬元,另第8筆則匯款9萬元至洪榮成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旋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總計戴玉壺遭詐騙234萬元,嗣戴玉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芯林、洪榮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第23至24頁),核與被害人戴玉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匯款憑證影本、戴玉壺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18至21頁、第31至46頁、101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34至41頁、第53至56頁)。

又當今詐騙集團橫行已久,且皆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贓款之工具,以躲避追緝,此屢經新聞報紙等媒體多所報導,政府及警察機關亦對於詐騙犯罪廣為宣導預防,此均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知悉。

被告二人均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及教育水準之普通人,對於完全不認識或不相干之他人刻意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應可知悉或懷疑該收購者通常均存有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目的。

亦即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之現象,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普遍知悉聽聞,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時,對於可能遭人用以詐欺之結果,主觀上通常均有預見。

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被告二人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洪芯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洪芯林有如上之前科,被告洪榮成先前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在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渠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因而造成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暨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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