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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雨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雨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第1行至第14行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洪雨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第15、18、19行中所載之「安非他命」刪除,第21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⒊第20行至第22行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8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64頁)。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洪雨龍於95年9月26日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所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查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頁),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淨重0.6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74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洪雨龍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54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雨龍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8號、95年度訴字第9號、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減刑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洪雨龍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5 月26日入所戒治,嗣於95年9 月26日戒治執行完畢(按:其後轉入監執行他案有期徒刑,迄至95年11月26日始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洪雨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101年6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54號7樓之2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8750公克、淨重0.6750公克、驗餘淨重0.674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雨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以及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毒品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 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第0443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264 6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8750公克、淨重0.6750公克、驗餘淨重0.674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恐有違誤,併此敘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8750公克、淨重0.6750公克、驗餘淨重0.67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佳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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