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39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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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浩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共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正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82巷9 弄18之1 號「無國籍DVD 店」之負責人,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頂下上開DVD 店,嗣以1 片1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色情光碟,並於上開店內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含有以繩索綑綁女性身體,並由男性對女性性交之暴力、性虐待畫面,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影音光碟片,欲以每片2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嗣員警於同年6 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共4 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政浩販入如附表所示含有以繩索綑綁女性身體,且由男性對女性性交之暴力、性虐待畫面之影音光碟片,並在其所擺設之攤位欲販售予不特定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49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搜索查扣現場照片、光碟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參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5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

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是依照上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可分為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 )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

再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稱「販賣」,即以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一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內容均包含綑綁等性暴力及性虐待情節,有扣案光碟片暨上開光碟片內容翻拍照片足稽,客觀上,上開光碟片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將女性視為激發性慾之客體對象,衡諸臺灣社會民情,一般人當會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其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所指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第一類猥褻物品」甚明,又本案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販入如附表所示含有暴力、性虐待之硬蕊猥褻影音光碟片,已如前述,雖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惟參諸上開說明,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自101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同一地點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8年9 月1 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犯此案,且其所為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堪稱平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4 片,均為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飼育された女子校生ペット│4 片│硬蕊    │
│    │                        │    │        │
├──┴────────────┼──┼────┤
│總數                          │4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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