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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興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號、101年度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吳振興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60巷2之2 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21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3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覺其另案經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在案,乃當場予以逮捕歸案,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85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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