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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仰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仰萱前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79年4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於8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遞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2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88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5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9,000 元確定,於100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仍不知悔改,其於10 1年6 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6-B2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駛經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步行至博愛路203 巷內,徒手竊取臺北市中正區南門里所有、懸掛在該巷巷底外牆上之滅火器1 具(價值為新臺幣450 元)得手而去。
嗣經該里里長郭有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仰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有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紀錄器畫面照片等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犯多次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450 元、該物品業經被告棄置,未能返還被害人而造成損害、被告之小康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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