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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英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第2行「現場照片3張」為「現場照片2張、車牌照片1張」,並補充理由:被告劉梅英固稱出售本件系爭車牌之人未告知車牌來源,伊當時只有想到可以用就好,不管那麼多等語,惟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駛,汽車駕駛人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情況幾希,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取得;
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車牌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犯故買贓物罪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在卷可稽,衡之社會常情及被告曾因類似事件涉犯故買贓物罪,被告當已知來歷不明之車牌應為贓物,且被告亦自承伊購買當時有一點點懷疑車牌來源不法(偵卷第15頁),被告可預見系爭車牌為贓物,竟仍購買系爭車牌,可認被告應有購買贓物之未必故意,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甫犯故買贓物罪經判決確定,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其係因所有車輛之車牌遭註銷,為圖一己之便而購買系爭車牌加以懸掛,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單純,且僅將系爭車牌懸掛於自有車輛上,未持以違犯其他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15號
被 告 劉梅英 女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巷4號3樓之4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梅英因所有之車牌號碼LV-948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註銷,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朗橋下某修車廠,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修車工人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買3T-5093號車牌2面(該車牌為梁慶瑞所有,業已於10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停車場遭竊),並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年4月27日12時許,劉梅英駕駛上開懸掛3T-509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里街667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梅英坦承不諱,並有失竊車輛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信 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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