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418,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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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豪、林麗勤、林子庭、林鄭喜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述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之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母親老邁,家中長期照護人力缺乏,因經濟因素,為取得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而為此不法行為之動機;

對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監護工正確性及醫院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亦支出費用予不法仲介業者新臺幣4萬5千元,並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顯具悔意;

另考慮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76號
被 告 朱智誠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巷15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誠為朱范香屏之子,因朱范香屏年事已高乏人照料,朱智誠明知朱范香屏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知悉申請外勞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竟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與仲介陳俊豪及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真病患之集團成員林麗勤、林子庭、林鄭喜美(上4 人均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間,在其住處,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自己與不知情之朱范香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與陳俊豪,再由陳俊豪透過林麗勤安排、搭載,任由林子庭假冒病患家屬偕同佯裝病患之林鄭喜美,於同年3 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使該院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鄭喜美即為朱范香屏本人,而准許林鄭喜美以健保身分看診,並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林鄭喜美支付1951點數換算之醫療費用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林鄭喜美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Barthel's Score)等不實資料後,朱智誠即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勞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朱范香屏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豪、林子庭、林鄭喜美、林麗勤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00012340 號函及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2日勞職許字第1010510001 號函及所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林麗勤手寫之筆記資料、門診申請費用點數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維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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