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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756、15167、15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奇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至高雄市○○區○○路87號給收件人「李文山」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秀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張淑芬、吳雅菱、王茹菁等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張淑芬、吳雅菱、王茹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張淑芬、吳雅菱、王茹菁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案經張淑芬、王茹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芬、王茹菁及被害人吳雅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7 月23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010000058號函暨所附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稱:告訴人張淑芬於101 年6 月4 日曾匯款5 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惟查,該帳戶內於上開時間未有該筆匯款入帳之紀錄,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遍觀全卷亦無告訴人張淑芬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足憑,自難遽認告訴人張淑芬有上開匯款5 元之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張淑芬、王茹菁及被害人吳雅菱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張淑芬、王茹菁及被害人吳雅菱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且該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張淑芬、王茹菁及被害人吳雅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復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轉帳時間│轉帳地點 │金額(新│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 │ │ │ │ │臺幣) │ │ │
├──┼───┼────┼────┼─────┼────┼──────┼────┤
│1 │張淑芬│101 年6 │101 年6 │臺北市大安│29,987 │網路購物時匯│合作金庫│
│ │ │月4 日下│月4 日下│區○○○路│ │款帳號錯誤,│商業銀行│
│ │ │午5 時22│午6 時20│4 段1 號臺│ │需前往提款機│帳號0560│
│ │ │分許 │分許 │灣大學內郵│ │終止扣款 │00000000│
│ │ │ │ │局自動櫃員│ │ │0號帳戶 │
│ │ │ ├────┤機 ├────┤ │ │
│ │ │ │101 年6 │ │29,988 │ │ │
│ │ │ │月4 日下│ │ │ │ │
│ │ │ │午6 時40│ │ │ │ │
│ │ │ │分許 │ │ │ │ │
├──┼───┼────┼────┼─────┼────┼──────┼────┤
│2 │吳雅菱│101 年6 │101 年6 │臺南市東區│29,989 │網路購物誤設│臺北富邦│
│ │ │月4 日下│月4 日晚│仁和路93-1│ │付款方式,需│商業銀行│
│ │ │午6 時50│間7 時31│5 號臺新銀│ │前往提款機解│仁愛分行│
│ │ │分許 │分許 │行自動櫃員│ │除 │帳號7041│
│ │ │ │ │機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3 │王茹菁│101 年6 │101 年6 │臺北市中山│29,987 │網路購物誤設│合作金庫│
│ │ │月4 日下│月4 日下│區○○○路│ │付款方式,需│商業銀行│
│ │ │午6 時13│午6 時50│441 號「7-│ │前往提款機解│帳號0560│
│ │ │分許 │分許 │11」便利商│ │除 │00000000│
│ │ │ │ │店內之自動│ │ │0號帳戶 │
│ │ │ │ │櫃員機 │ │ │ │
└──┴───┴────┴────┴─────┴────┴──────┴────┘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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