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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致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中華郵政興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致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晚間8時51分許、101年6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共計89,96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興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7帳戶」,證據清單編號3 「上開銀行函文」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7月17日北營字第1011801853號函」、「被害人匯款單」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林耀炫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詩庭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林耀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高達89,967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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