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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信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二、八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製造假車禍向駕駛人詐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僅2 次詐得金錢,且金額不高,其餘10次則均未遂,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患有中度多重智能及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暨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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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人使│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用車輛及│ │ │ │ │
│ │ │車牌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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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莊佳樺│CTS-371 │98年9 │臺北市南│被告盧信益以跑步方式故意碰撞│盧信益犯詐欺取財未遂│
│ │(未提│重機車 │月8 日│港區忠孝│被害人莊佳樺騎乘之機車尾燈致│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告) │ │11時15│東路6段 │被害人倒地,嗣被害人受驚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分許 │398巷對 │陷於錯誤而拔除機車鑰匙停車後│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面前 │,被告竟牽走被害人之機車。經│ │
│ │ │ │ │ │路過計程車司機攔住被告,被害│ │
│ │ │ │ │ │人報警而詐欺取財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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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王黃和│698-A5 │99年4 │臺北市士│被告盧信益穿越福華路時故意擦│盧信益犯詐欺取財罪,│
│ │(未提│計程車 │月8日 │林區福華│撞被害人王黃和駕駛之計程車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告) │ │17時45│路芝山捷│車尾並索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分許 │運站前 │,交付300元給被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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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子惠│EX-8628 │99年8 │臺北市中│被告盧信益拍打被害人林子惠之│盧信益犯詐欺取財未遂│
│ │(未提│自小客車│月12日│山區朱崙│駕駛座車窗後,佯稱被害人差一│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告) │ │16時許│街與復興│點碰撞至伊,本欲要求賠償,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北路交叉│被害人不予理會而詐欺取財未遂│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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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莊維新│995-CX │100年4│臺北市松│被告盧信益拍打被害人莊維新之│盧信益犯詐欺取財未遂│
│ │(未提│自小客車│月8日 │山區八德│駕駛座車窗後,佯稱被害人碰撞│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告) │ │15時45│路4段725│伊並要求賠償,因被害人報警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分許 │號前 │詐欺取財未遂。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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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黃嘉祥│K6-9955 │100年4│臺北市信│被告盧信益拍打被害人黃嘉祥之│盧信益犯詐欺取財未遂│
│ │(未提│自小客車│月14日│義區忠孝│駕駛座車窗後,佯稱被害人碰撞│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告) │ │20時45│東路5段 │至伊2次並要求賠償,因被害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分許 │289號前 │報警而詐欺取財未遂。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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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袁世輝│5153-RF │100年4│臺北市信│被告盧信益拍打被害人袁世輝之│盧信益犯詐欺取財未遂│
│ │(未提│自小客車│月24日│義區忠孝│駕駛座車窗後,佯稱被害人碰撞│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告) │ │16時59│東路5段 │至伊並要求賠償,因被害人報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分許 │621巷口 │而詐欺取財未遂。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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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林志華│6852-YX │100年7│臺北市信│被告盧信益拍打被害人林志華之│盧信益犯詐欺取財未遂│
│ │(未提│自小客車│月11日│義區逸仙│自小客車後車廂後,佯稱被害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告) │ │17時30│路50巷28│碰撞至伊並質問被害人要怎麼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分許 │號前 │,因被害人報警而詐欺取財未遂│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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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黃星詠│2E-8848 │100年7│臺北市內│被告盧信益走至被害人黃星詠之│盧信益犯詐欺取財罪,│
│ │(未提│自小客車│月17日│湖區成功│自小客車後車廂,佯稱被害人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告) │ │19時31│路4段180│撞至伊並要求賠償醫藥費,致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分許 │巷6弄與 │害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0元 │折算壹日。 │
│ │ │ │ │內湖路2 │給被告。 │ │
│ │ │ │ │段434巷 │ │ │
│ │ │ │ │交叉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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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林淑莉│7898-MU │100年 │臺北市信│被告盧信益走至被害人林淑莉之│盧信益犯詐欺取財未遂│
│ │(未提│自小客車│11月20│義區忠孝│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佯稱被害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告) │ │日18時│東路4段 │碰撞至伊並要求賠償醫藥費,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4分許│559巷口 │被害人報警而詐欺取財未遂。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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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蕭瑞燉│3N-3512 │101年 │臺北市信│被告盧信益跑步至被害人蕭瑞燉│盧信益犯詐欺取財未遂│
│ │(未提│自小客車│1月7 │義區忠孝│之自小客車前,佯稱被害人碰撞│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告) │ │日18時│東路4段 │至伊並要求賠償醫藥費,因被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52分許│559巷與 │人報警而詐欺取財未遂。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基隆路1 │ │ │
│ │ │ │ │段172巷 │ │ │
│ │ │ │ │之交叉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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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楊遠翔│3D-2898 │101年 │臺北市內│被告盧信益拍打被害人楊遠翔之│盧信益犯詐欺取財未遂│
│一│(未提│自小客車│2月13 │湖區民權│自小客車後車廂及駕駛座車窗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告) │ │日11時│東路6段 │,佯稱被害人碰撞至伊並要求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40分許│81巷之郵│償金錢,因被害人請被告報警而│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局門口 │詐欺取財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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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葉和築│2057-TK │101年 │臺北市信│被告盧信益拍打告訴人葉和築之│盧信益犯詐欺取財未遂│
│二│(提告│自小客車│2月25 │義區忠孝│自小客車後車廂後,佯稱告訴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日20時│東路5段 │碰撞至伊並要求賠償醫藥費,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45分許│71巷11弄│告訴人之女友報警而詐欺取財未│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5號前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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