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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火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火勞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鄭火勞與高如羚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鄭火勞心有不甘,竟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凌晨2 時15分許,未經高如羚同意,無故推開高如羚在新北市○○區○○路2 段265 巷9 號住處庭院之大門,而侵入高如羚住處附連圍繞之前庭院土地,嗣經高如羚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火勞於偵查中供承:伊把門打開進入,現在房子是高如羚在住,高如羚沒有說不能進去也沒有說可以進去等語不諱(詳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如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明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 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前庭院土地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查本件被告所侵入者,係告訴人住宅周圍之庭院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擅自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侵擾他人居住安寧,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近期並無重大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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