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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羽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羽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羽欣前於民國99年、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4號、101 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金5,000 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 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9號1 樓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白蘭氏活顏馥莓飲」4 盒(價值共2,916 元),得逞後隨即離去,經店員曾稚羽發覺追出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陶羽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店員曾稚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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