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45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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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維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被害人徐琬章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由徐琬章之監護人徐宗懋代為收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第3 行增補「…木柵路三段157 號…」、第14行增補「待張紘維倒完垃圾返家途中發現徐琬章倒地不起,遂緊急返家委請父親張文忠聯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前往現場將徐琬章送醫救治,張紘維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並補充證據記載:被告張紘維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二10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臺北市文山區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0 年3 月15日被告、蔡秀珊之查訪紀錄表各1 紙、受理個類案件紀錄表1 紙、101 年6 月19日北市警一分刑字第10130821800 號函檢附現場圖1 張、照片3 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6 月15日北市消護字第10134622700 號函檢送該局100 年3 月14日執行開元街32號對面停車場救護案件之救護記錄、報案紀錄表影本資料各1 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3 日北市環三文字第10134514900 號函覆10 0年3 月14日文山區清潔隊三合一清運路線上車號88-988垃圾車路線、停靠點及時間表1 張、臺灣電力(股)公司臺北區營業處101 年6 月28日北南電字第10106005421 號函(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3169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本件係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有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查訪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急於倒垃圾而疏未注意與被害人徐琬章發生碰撞致肇犯本案,斟酌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載嚴重傷勢,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之品性端正、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本院已自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告訴人徐宗懋於本院已當庭表示願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101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一第52頁、卷二第1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業已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以贖罪愆,並於101 年9 月17日先行匯款新臺幣50萬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徐宗懋,此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見本院易字二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可稽,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程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徐琬章20萬元並由徐宗懋代為收受。

又「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倘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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