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458,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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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城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五六號一樓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十八元之舒適牌Hydro 水次元刮鬍刀三刀片刀把二盒、價值約六百五十八元之舒適牌Hydro 水次元刮鬍刀五刀片刀把二盒,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襪內及腰間旋欲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林秋蘭見林文城形跡可疑,於林文城離去該店之際隨後追趕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城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四一頁),核與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員林秋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僅因需用刮鬍刀,竟在上開便利商店內逕行取走,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物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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