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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賀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賀喜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賀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號一樓蘋果公司經銷商YOUTH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小鐵片(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未扣案)轉開放置該店內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元之IPHONE4S行動電話二支(一支顏色為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另一支顏色為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底蓋螺絲並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持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賣予不知名男子,得手二百元。
嗣經該店店長鍾昕翰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後,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王賀喜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八號四樓搜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賀喜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四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昕翰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僅為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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