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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泰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泰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泰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受僱於「小王」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其方式係由「小王」招攬不特定男客,再撥打電話至潘泰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潘泰龍駕駛其車號030-A8號營業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接送小姐至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全套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小姐與「小王」對分,潘泰龍則賺取1天2,000元之車資,渠等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101年8月1日13時許,「小王」撥打潘泰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潘泰龍於同日15時許,駕駛其車號030-A8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162巷口,潘泰龍遂依指示至該處搭載女子張○慈(綽號「小白」,年籍詳卷),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98號「儷園飯店」302號房,由張○慈以每次40分鐘7,000元之代價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嗣喬裝員警與張○慈議妥性交易之代價、時間後,以不滿意為由拒絕該次性交易,張○慈於同日17時許離開該飯店步入潘泰龍前開車輛時,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潘泰龍所有供連繫張○慈、「小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泰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0頁),並有員警101年8月1日職務報告暨測撥通話譯文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前揭時、地依「小王」指示搭載張○慈至儷園飯店,而張○慈與喬裝警員於儷園飯店302號房內已議妥性交易之代價、時間,被告與「小王」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張○慈為性交易之行為,警員雖因辦案而喬裝男客,無與張○慈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為牟取利益,竟擔任俗稱馬伕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係第1次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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