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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被告莊富元之營利方式係若一日工作滿8 小時,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若一日工作未滿8 小時,時薪是200 元。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
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圖利而受僱於應召站,共同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曾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至於扣案之現金4,000 元,係本件應召女子黃雅心之性交易所得款項,尚非被告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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