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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曾俊雄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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