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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698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43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盛鑫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盛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5 日下午1時至2 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43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簡稱臺灣科技大學)」第二教學大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開啟臺灣科技大學學務長研究室,入內竊取欒斌所有之「富士通」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Lifebook T422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嗣欒斌發覺並調閱校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盛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7 號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欒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第3 至4 頁),並有臺灣科技大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臺灣科技大學校區平面位置圖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第12頁、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謀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顯然不足,參以被告上開竊得財物價值約6 萬元,對被害人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衡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不詳工具,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耗費無益之執行費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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