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492,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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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俊賢前①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綽號「阿寶」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阿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7 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2號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號3C-3335號自用小客車旁等侯時,因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在上開車輛中扣得注射針筒1支(使用海洛因所用),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卷第12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卷第16頁、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101 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49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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