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為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經營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基準,而由賭客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1 年5月起至7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僅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非大、期間亦不久,獲利僅約新臺幣2 萬餘元,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合彩簽單2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