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1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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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复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复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复春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20時10許,在臺北市○○區○○路15號之屈臣式商店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架上之「碧歐斯塔娜卡4X無瑕瑩白精華」保養液1 瓶(價值新臺幣799 元),得手後即藏放於其隨身手提包內,欲夾帶出店。

嗣為該店店長楊淑萍發現後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楊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柯复春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保養液置於手提包中,未結帳即欲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先於賣場1 樓拿取上開保養液置於購物籃內,再將該物攜至賣場4 樓,拆掉外包裝並放入手提包中,於櫃檯前僅以1 罐沐浴乳結帳,伊也怕被告係忘記結帳,惟上前提醒後,講了兩次並從被告包包內拿出該保養液後,被告才改口說是忘記結帳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

衡諸常理,被告若無竊取該物之意,該保養液乃體積輕小之物,拿於手上步行至櫃檯本無困難且甚為自然,何以將之由購物籃內轉置於自己手提包中?倘其確係忘記付款,衡諸常理,當店員提醒有無忘記結帳之際,一般人於聞訊之際當會先行思索或自行檢視隨身物品以資確認,亦不致先行否認,至物品起出後才表示忘記取出結帳。

準此,足徵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心生貪念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亦迭次請求自新機會,堪見尚有悔意,且竊得財物非多,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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