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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林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1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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