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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穎章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並更正:「賴穎章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各個日期前之某時,趁至新北市衛生局接送其女友潘立婷下班之機會,拿取潘立婷所申設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再持該張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編號1、3、5號之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街8號)之郵局提款機,輸入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2係接續領得新臺幣6萬元、1萬元,得款後,再趁機將金融卡放回原處。
嗣潘立婷察覺帳戶內金額遭盜領,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又被告於編號2之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先後兩次輸入密碼領取6萬元、1萬元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於編號1至編號6,先後6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已相隔數日或數月,亦非每次均在同一地點取款,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他人之金融卡詐領款項,又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25萬8000元,且尚未全額返還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罪刑 │
│ │ │ │(新台幣│ │
│ │ │ │) │ │
├──┼─────┼───────────┼────┼─────┤
│一 │100.12.22 │臺北市○○區○○街8號 │6萬元 │賴穎章犯非│
│ │ │(南陽郵局) │ │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
│ │ │ │ │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二 │101.2.22 │桃園縣龍潭鄉○○路280 │6萬元、 │賴穎章犯非│
│ │ │號(中興郵局) │1萬元 │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
│ │ │ │ │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三 │101.3.01 │臺北市○○區○○街8號 │4萬元 │賴穎章犯非│
│ │ │(南陽郵局) │ │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
│ │ │ │ │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四 │101.3.22 │新北市林口區○○○路1 │3萬元 │賴穎章犯非│
│ │ │段8號(林口郵局) │ │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
│ │ │ │ │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五 │101.3.29 │臺北市○○區○○街8號 │1萬5千元│賴穎章犯非│
│ │ │(南陽郵局) │ │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
│ │ │ │ │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六 │101.5.6 │新北市林口區○○○路1 │4萬3千元│賴穎章犯非│
│ │ │段8號(林口郵局) │ │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
│ │ │ │ │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總計 │25萬8千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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