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22,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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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婉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36、1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婉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紙及簽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岳婉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4 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租賃位於臺北市○○區○○街233 號2樓處所,充作公眾得出入之「金彩樂透539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由岳婉瑩自任組頭,並將白紙充作簽單,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透彩於每日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以二星(即2個號碼)為1注之賭金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即3個號碼)及四星(即4個號碼)為1注之賭金1支為75元,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5,300元、「三星」每注可得56,000元、「四星」每注可得780,000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岳婉瑩所有。

上開期間有陳玉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等人下注簽賭。

嗣於101年5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臨檢上開處所,並經岳婉瑩同意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紙及簽賭金1,22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36號卷第9-12、45-46、52-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2幀、現場查獲照片1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8-20、22頁),且有簽單1張扣案可佐(見前揭偵卷第3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 號函示研究意見)。

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租賃處作為賭博場所,惟被告自承該處自100年3月間10日起,即已開始供人賭博,且晚間5時至8時間止,任何人均得進入該處簽賭,並無任何門禁措施(見前揭偵卷第11、52頁),足見該址並未嚴格限定特定人始得進入賭博,其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該址與他人賭博,依上開說明,自亦應成立普通賭博罪。

再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查被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簽注單1紙,係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而簽賭金1,22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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