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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貳拾陸點伍零陸柒公克,純度為98.0﹪,純值淨重貳拾陸點貳捌零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健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之某日、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並進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年7月7 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20巷17號前,因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26.7430公克、取樣0.2363公克、餘重26.5067公克、純度為98﹪,純值淨重26.2081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復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4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26.7430公克、取樣0.2363公克、餘重26.5067公克、純度為98﹪,純值淨重26.2081 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吸管1支,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無法磅秤、析離,亦屬違禁物,亦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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