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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蘇清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蘇清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東園公園」為「公共場所東園公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勝雄、蘇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蕭勝雄前曾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被告蘇清輝前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減為4000元,復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均非累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在公園內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惟賭博規模甚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斟酌渠等均已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賭具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賭資700元,係被告蕭勝雄、蘇清輝為警查獲後,分別自渠等身上取得之財物,其中200元為被告蕭勝雄所有,500元為被告蘇清輝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非係在賭檯之財物,應認分別係被告蕭勝雄、蘇清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分別於被告蕭勝雄、蘇清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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