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55,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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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可昊
許益通
唐國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可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國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益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可昊、唐國傑、許益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三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許益通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與其所犯上開共同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手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林建同,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等之前未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於偵查中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益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25號
被 告 鄧可昊 男 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一段57號2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10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益通 男 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53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2巷7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國傑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87巷1弄24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鄧可昊、許益通及唐國傑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22時3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二段606 巷旁古亭國中運動場前,共同持機車安全帽毆打林建同,致林建同頭部後枕裂傷及血腫、左上臂及上背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
另許益通復以腳猛踢林建同所有之A3E-713 號機車,毀損該機車之大燈、前蓋、下導流蓋及後照鏡。
案經林建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可昊、許益通及唐國傑上揭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建同及被告許益通毀損告訴人機車零件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3 人自白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10張、A3E-713 號機車遭毀損情形相片4 張可資佐證,被告3 人犯行俱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可昊、許益通及唐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益通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3 人就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益通所犯傷害及毀棄損壞2 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偉 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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