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59,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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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8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津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秋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7號卷民國10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㈠之自行車及犯罪事實欄㈡之MUSCLE POWER營養補給品(下稱營養補給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竊得物品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竊取自行車與營養補給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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