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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6月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5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林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落健生髮液5%」3入裝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99元),得手後離去。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5日18時20分許,在同一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藥工坊洗髮精」(價值約98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蔡靜貴及店員彭文勇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靜貴、彭文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3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該門市之店長蔡靜貴、店員彭文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為佐(見偵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強盜、竊盜紀錄,迭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8頁),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再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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