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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欣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84、7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 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之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1年7 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0巷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718 公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許欣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7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911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卷第59至60頁),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亦有該中心10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32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卷第58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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