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7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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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其清
黃朝輝
楊宗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81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其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佰元均沒收。

黃朝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佰元均沒收。

楊宗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其清、黃朝輝、楊宗鏗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朱其清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91巷5弄22號1樓之租屋處供作為賭博場所,以該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準備象棋、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以象棋對賭,而黃朝輝、楊宗鏗明知朱其清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竟仍與朱其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朱其清以購物找零之不定金額之代價僱用黃朝輝,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擔任現場開門之工作,楊宗鏗與朱其清則係朋友關係,因見朱其清一人分身乏術,故基於情誼關係,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現場無償擔任收受抽頭金之工作。

在場賭客係以俗稱「四九」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即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局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象棋,以「將」為1點、「士」為2點、「象」為3點,以此類推,與莊家以每注一比一之賠率對賭,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百元不等,約定抽頭方式則係從押注金中提取5%作為抽頭金。

嗣為警於10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賭博財物之賭客吳培坤、邱清茂、吳家誠、陳聰明、陳松彥、李鄭秀珠、王秋、逄劉對妹、吳素美、彭美蘭等10人,並扣得象棋1副、抽頭金2,65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其清、黃朝輝、楊宗鏗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朝輝、楊宗鏗仍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6-11頁、第51-52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在場賭客吳培坤、邱清茂、吳家誠、陳聰明、陳松彥、李鄭秀珠、王秋、逄劉對妹、吳素美、彭美蘭等證述明確,並有扣案象棋1副、抽頭金2650元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5頁、第60-61頁),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等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其清、黃朝輝、楊宗鏗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朱其清自100年10月起,被告黃朝輝自100年12月起,被告楊宗鏗則自101年3月10日起,企至101年3月13日15時許渠等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再被告朱其清係11年3月5日生,為本件犯行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朱其清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而被告黃朝輝、楊宗鏗則基於情誼關係,共同與被告朱其清犯聚眾賭博罪,助長賭博歪風,固無足取,惟念被告朱其清、黃朝輝所獲利益不高,被告楊宗鏗則未獲取代價,渠等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渠等所參與之程度,經營時間久暫、任職時間長短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朱其清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其清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抽頭金265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賭資22,200元,其中16,600元乃係賭客邱清茂等人分別所有,與本件被告等所犯前開之罪無涉,且業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骰子40顆、鑰匙、手機等物以及被告楊宗鏗所有之現金5,60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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