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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有麵條1 包,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取之麵條1 包,業由被害人龍啟海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微(價值約新臺幣29元),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表達願寬恕被告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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