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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德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德成於民國101年8月12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HS-735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61巷巷口,為警攔檢進行酒測,惟簡德成不願配合進行酒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路派出所員警官文賢據報前往上址支援協助處理,簡德成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死胖子,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上開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官文賢(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簡德成之自白。
㈡證人官文賢之證述。
㈢證人官文賢之職務報告。
㈣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酒後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101 年8 月29日偵查庭中向員警官文賢表示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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