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8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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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瑞於民國15年3 月22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其於101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323號1 樓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萬歲牌杏仁果2 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4 元)、萬歲牌楓糖腰果 1包(價值72元)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黃色塑膠袋1 只內,未付款即行離去,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吳昊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71 卷第3 至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昊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71 卷第5 頁),並有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 16771卷第9 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生於15年3 月22日,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張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0 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未知所悔悟,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已賠償所竊物品之價值216 元予被害人,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黃色塑膠袋1 只,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耗費無益之執行費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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