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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正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1年8月14日晚上8時至9時間之某時」;
同欄第2行至第3行「見林哲緒停放顧該處之358–HTP號重型機車上懸掛安全帽」,應更正為「見林哲緒所有、懸掛在停放於該處車號358-HTP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同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查獲時間及過程,應更正為「嗣經林哲緒發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2巷16弄11號5樓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業據林哲緒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僅係徒手為之,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警方循線查獲,業已返還與被害人林哲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已減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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