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9號、99年度易字第18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以9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0巷7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其至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101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6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樣同意書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
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020ng/ml、314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已有3次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1年1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