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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政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攔檢,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蔡政勳分別於89年、90年間有如事實欄一、所述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其於101年7月19日22時許,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35頁),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51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可佐(證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5頁),而該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315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除施用毒品惡習,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為違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故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及其包裝袋1只(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前開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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