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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霧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霧風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霧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35 巷6 之1 號前,徒手竊取黃蘇麗珠所有之腳踏車一臺(車型:NANKON,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霧風於101 年7月3 日下午4 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為黃蘇麗珠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黃蘇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霧風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腳踏車停放處有人要搬家,好心幫他移到路邊,伊只使用了腳踏車行一點點路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黃麗珠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復有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而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衡諸社會通念,豈有隨意替不認識之人移置車輛之理,且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其係騎乘該腳踏車去買銀紙要拜拜(見偵查卷第5 頁),亦與上開辯詞相左,益徵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徒手行竊上開物品,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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