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9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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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

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張錦興租用之倉庫,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等開獎號碼而與被告對賭,顯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自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不知警惕,依然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每月約新臺幣(下同)數千餘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2,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簽賭單11張、簽賭收訖章2枚、計算機1臺、彩柱碰總支數速見表2張、開獎號碼單40張。
附表二:賭資2,600元。
附錄本案所涉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張錦興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5巷5號
居臺北市○○區○○街40巷2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興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322之1號1樓,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及5300元、簽中3星分別可得5萬6000元及5萬3000元,簽中4星分別可得65萬元及60萬元,簽中者即由張錦興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張錦興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同月30日20時1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2600元、簽賭單11張、簽賭收訖章2枚、計算機1台、彩柱碰總支數速見表2張、開獎號碼單40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賭資2600元、簽賭單11張、簽賭收訖章2枚、計算機1台、彩柱碰總支數速見表2張、開獎號碼單40張扣案足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核被告張錦興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自10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另扣案之簽賭單共1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簽賭收訖章2枚、計算機1台、彩柱碰總支數速見表2張、開獎號碼單40張等物及賭資26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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