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597,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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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肆壹零零公克《含壹袋》,淨重零點貳玖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貳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陳又仁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2號、99年度易字3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晚間11時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61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0.4110公克《含1袋》,淨重0.2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98公克)」,並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12584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2號、99年度易字3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0.4100公克《含1袋》,淨重0.2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中心10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1258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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