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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禮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禮源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
㈡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㈠㈡罪,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㈢㈣㈤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㈥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㈢㈣㈤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前開㈠至㈤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9號龍門國中之游泳池男更衣室裡,見洪維健將手提包置放在更衣室椅子上,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找該只手提包,並竊取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洪維健發現後,即刻追趕詹禮源,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洪維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禮源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62號卷第6-7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維健指訴被竊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8-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物品發還領據1紙、查獲照片3幀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11-13、15、16-17頁)。
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卻仍不思悔改而順手牽羊,利用告訴人置放手提袋在椅子上之機會,徒手竊取他人之現金,所為誠非可取,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本案遭竊之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前揭偵字卷第15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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