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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憶雯發生爭執,竟動輒毀損告訴人之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品行尚端,暨斟酌其智識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剷子1 支,雖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643 號偵查卷第4 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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