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10,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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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1 年5 月4 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6日),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76號15樓住處內,以燒烤後口鼻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身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接獲警方通知採尿,於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許通知採尿,送驗後發現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毒偵字第2571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 至9 、1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1 年5 月4 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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