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簡,2620,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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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欽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8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37號前,撿拾原屬張子良使用,而於同年月2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道停車格內,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竊取後棄置在上開地點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HN- 2876號車牌2 面。

江文欽因違規遭到吊扣處分,致己有車牌號碼1571-JP 號自小客車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張子良之車牌2 面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1 年8 月9日20時3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 段51號處查獲,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35至36頁),核與被害人張子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1571-JP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HN-2876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及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撿拾上開離張子良本人持有之車牌2 面並為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明知其車牌遭到吊扣,竟一時貪圖自身用車之便,撿拾他人車牌並懸掛使用,對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

兼衡以被告智識、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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