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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石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石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石生係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八巷四十八號「東館小吃店」之服務生,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因不滿湯世杰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八巷四十六號門口,阻礙其搬運物品進入上揭小吃店內,而與湯世杰發生口角衝突。
詎簡石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湯世杰,致湯世杰受有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挫傷、胸壁挫傷及背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背挫傷」,應予補正)之傷害。
案經湯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石生於警詢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1.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
2.遇事不以理性解決,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3.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4.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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